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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许可基本规定及实例(授课提纲))

时间:2024-08-09 10:15:05


一、 行政许可的基本原理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许可,即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它涉及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行政权力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涉及行政权的配置及运作方式等诸多问题。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界定为: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据此,行政许可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

2、行政许可是对社会实施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

3、行政许可是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产生的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取得行政许可,表明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法从事有关的特定活动。

(二)行政许可的功能

行政许可主要有三种功能:一是控制危险;二是配置资源;三是证明或者提供某种信誉、信息。

(三)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许可法的始终,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和法律责任等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行政许可法在总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按照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相统一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突出位置,确立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即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监督原则。

1、合法原则。就是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这里,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二是公平、公正原则。

3、便民原则。就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应当减少环节、降低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人民群众。

4、救济原则。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除非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6、监督原则。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也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概念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实际需要,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自行创制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设定事项(第十二条)

1、安全事项。

(1)国家安全;

(2)公共安全、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即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3)经济安全,即经济宏观调控;

(4)生态环境安全,即生态环境保护;

2、特许事项

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认可事项

4、核准事项

5、登记事项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其他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由于行政许可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人的认识还难以穷尽所有需要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为防遗漏,本法还设定了预留条款,即单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对上述范围之外的事项设定许可。

对于前条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而且是最好不设定行政许可。这是一个指导性的规定。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

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③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

④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1、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宪法之下效力层次最高的规范性文件,由它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必要的限制,设定必要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治精神和原则。

2、国务院;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效力层次仅次于宪法、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其设定权的范围比较大,但也要有一定限制:一是应当在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二是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三是本法第十三条不能解决的。

3、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4、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较大市是指省会市、国务院公布的较大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的市。我区仅有南宁市。

5、省一级人民政府。

(四)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

1、法律;

2、行政法规;

3、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也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理由:一是本法取消了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而现在这部分行政许可量比较大,经过清理,有一些还需要保留,但又不可能都马上上升为行政法规,可以考虑通过国务院发布决定的方式,对需要保留的部门规章设定行政许可作一揽子规定;二是加入世贸以后,如果有的国家对我国出口的产品作出限制,根据世贸组织规则,我们也可以通过规定配额或发放许可证等方式作出对等限制,由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可能制定行政法规;三是目前我国还有一些管理领域,法制不太健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也很少,实践中主要靠“红头文件”在管,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制定法律的时机还不成熟,也需要由国务院的决定来管。但是对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除与行政法规相同的以外,还要受到两种限制:一是必要时,二是要有期限。

4、地方性法规;

5、省级政府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限制

①不得设定应该由国家统一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和资质;

②不能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审批;

③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其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

④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⑤省级政府设定的行政许可是临时性的许可,只能为期1年;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

行政许可的实施是行政许可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所谓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法定程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章的规定,在我国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主体主要包括:

1、行政机关

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是行政许可最主要的实施机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

②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权。

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享有行政许可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①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②必须有法律、法规授权作为依据。

③该组织必须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④该组织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⑤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其他位相当于行政机关,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3、受委托的行政机关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4条的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因此,严格地说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目前,在我国只有森林采伐许可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可以由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①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只能是行政机关。

②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依据。

③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公告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委托内容。

④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⑤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

⑥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负责监督并承担法律后果。

4、水管局、水文局、地电局以及各地水管站等不成为行政许可的实施组织。

水土保持机构是否成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坝主管部门”指的是什么,水管单位能否成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招标办、质量监测站是否成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5、行政许可实施机制的创新

为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许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一系列实施行政许可的创新机制。主要有:

①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是在总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基础上而创设的一项实施行政许可权的新的法律制度,它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也就是说,经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不违反职权法定的原则。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应当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

②一个窗口对外。

③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到作出决定的步骤、方式、期限和顺序。

1、实施程序的基本要求

①便民要求

一是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化的文本便于行政机关按照统一的标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因而为不少国家所倡导。对于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主动提供。

二是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不必亲自到行政机关去申请。

三是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理或让申请人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四是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是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查程序。行政许可法第35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在审查完毕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六是要求行政机关发展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通过网站了解行政许可的事项,以及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目前,我国电子政务还处在萌芽阶段,需要抓紧制定具体的技术标准和实施方案,以确保行政许可网上申请的顺利畅通和安全可靠。

②公开、公平要求

一是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规定未经颁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这些规定,增强了行政许可的透明度、体现了行

二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程序制度,有助于推进和保证行政许可决定的民主化、法治化。

三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例如有关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等,可能关系相邻权人的采光权。行政机关在作出此类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告知相邻权人,并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

四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条件、标准的法定化,限制了行政许可实施的随意性,约束了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而说明理由制度,又可以克服行政机关工作中的粗心大意、作风专横,促使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

五是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先来后到”的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③效率、救济要求

一是实施登记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当场予以登记。这类许可事项主要涉及企业注册和社团登记,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只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应立即登记。

二是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一般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5日。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这一规定有助于从根本上解除行政许可决定久拖不决、效率低下的严重弊病,有助于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意识和效率意识。

三是对于行政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应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而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纠正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

四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许可制度中首次得到确立,是对我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进程的很大推动。

④特别要求

针对特定种类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在上述三类一般程序之外作出了专门的特别要求:

一是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赋予特定权利的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

二是对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应当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是对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得出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于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实施程序

①受理

A正确区分水利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

B正确处理水利行政许可项目与该项目需要技术论证的关系;

②审查

A依许可项目设定的条件审查;

B调查;

C主办人意见和建议。

③听证

④审批

A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许可;

B不许可的项目,要有充分理由与依据;

C要在法定时间审批。

四、行政许可的费用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不得收费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以免费为原则,无权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二)行政许可的收费

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定原则

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实施某一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收费的,才能收费,而且该收费也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为限,不得超出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收取费用。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收取费用的,只能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不能在公布的法定项目范围以外,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或者修改收费项目,也不能在公布的标准以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3.行政许可的收费标准由有关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三)行政许可收费的处理

1、所收取费用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2、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五、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概述

概念: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包括两个方面:

1、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检查。

2、行政许可机关对相对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

1、层级监督检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层级监督检查的依据和内容。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和规定权,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及实施的各个环节,对行政许可的收费管理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和内容。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有效的监督制度与机制

1.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对设定行政许可的监督。

2.建立健全相应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把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3.健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管理制度。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4.健全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决定行政许可不能个人说了算。

5.健全行政复议制度,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

(四)对相对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不仅要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也要加强对未经许可而非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人的监督检查。

1.完善监督机制,确保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1)书面检查。主要或优先通过书面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防止执法扰民。

检查结果要记录、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既便于对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身的监督,也利于建立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

(2)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实地检查仅限于对生产经营场所。

(3)定期检查。范围: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根据: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合格的,发给证明文件,避免重复检查。

(4)建立被许可人的自检制度。范围: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5)异地协助告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6)鼓励公民举报。

2、对取得特别许可的监督检查,配置与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相适应的监督检查手段。

(1)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义务的,限期改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如土地一看未使用的,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使用的,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无偿收回。

(2)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铁路、交通、民航、电信、邮政、电力、供水、供气等),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履行其义务:

一是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法律规定的条件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二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3)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一是督促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二是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的,或者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停工、停建、停止安装、停止使用等。

3、对未经许可而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或者取缔。

4、规范监督检查行为,遵守监督检查规则。

(1)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3)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如吃、拿、卡等)。

(五)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与吊销

1、撤销。撤销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自己纠正自己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行为。撤销主要基于以下两种情况:

①因行政机关过错,应予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

A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许可;

B超越职权准予许可;

C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许可(步骤、方式、时限、顺序);

D不具备法定条件准予许可;

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因行政机关过错,违法许可被撤销后,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予赔偿,这是根据信赖保护原则作出的规定。保护信赖的前提是信赖合法。

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撤销。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主要责任在于被许可人,当然行政机关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根据分清责任的原则,因被许可人的过错,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撤销许可的责任应由被许可人自负,其利益不受保护,不予赔偿。

③撤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这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例外情况。

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这是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但在许可领域里,撤销许可有可能造成各方面利益的损害,行政机关需要特别慎重和区别对待。

撤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危害的,不予撤销;

撤销许可所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小于维护行政许可所保护的被许可人的利益以及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所体现的利益的,不予撤销。

2、注销。注销是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条件收回许可证件或者公告其无效的行政行为。

注销行为是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的一种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注销的前提是出现了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

应当注销的6种情形:

①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②赋予特定资格的公民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③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④许可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⑤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现的;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吊销。吊销是行政机关认为被许可人在实施许可行为中严重违法,依法终止其许可行为,剥夺其被许可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

吊销的前提是被许可人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吊销属于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特别是听证程序。凡给予吊销许可的行政处罚,都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六、 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①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许可)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否则,都属于违法设定。

②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责任形式:

A责令改正;

B依法予以撤销;

C造成严重影响、后果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

①实施许可中程序违法

A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B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C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D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E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F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②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

A责令改正;

B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③实施许可中实体违法

A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越权作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C不依法根据标准、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④实体违法的责任形式:

A责令改正;

B依法撤销;

C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D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许可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责任形式:

①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责任形式:

①退缴;

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③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5、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①责令改正;

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③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权益造成侵害的:

①主动行政赔偿或者责令行政赔偿;

②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③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政法律责任,一般由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追究。由上级机关追究的,一般是该上级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法律责任

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①不受理、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②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一年内不得再申请。

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①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分六种:A警告;B罚款;C没有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D责令停产停业;E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F行政拘留。

②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③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

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行政许可的;

②超越许可范围活动的;

③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应依法取得许可事项的法律责任

1、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制止、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或者取缔;

2、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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