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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留置通俗的解释(留置权了解一下)

时间:2024-11-12 09:15:06

第四章 担保物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留置权及其实现(担保物权中的“狠角色”)


法言俗语

留置,顾名思义,就是扣留和搁置。留置权通俗地讲,就是把他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和搁置的权利。留置权在我国普遍存在,留置权的行使维护了公平原则,对债务人及时履行自己的债务也是一种压力和督促。比如,小王自幼习武,找铁匠打造了一把剑,剑铸成了,但是小王却说钱不够,让师傅先把剑给他,师傅加工费的债权没有实现,拒绝了小王的请求,并且把剑扣下,让小王拿钱来取剑。小王就是债务人,铸剑师傅是债权人,铸好的剑就是留置财产,也可以叫做留置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就占有的该财产可以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铸剑师傅在留置之前就已经因为铸造加工合法占有了宝剑,如果小王再不交加工费,铸剑师傅就可以直接把剑处理掉,卖剑的钱先清偿铸剑师傅的加工费。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家族的一员,而且大多数人对它也是耳熟能详的,在生活中普遍被设立和适用。这个权利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之间创设的,所以留置权属于法定权利。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具备了留置权行使的条件,留置权自然成立,不受当事人意志影响和左右。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是主债权的从权利,有主债权才有留置权存在的前提,因主债权生而生,随主债权灭而灭。留置权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且留置权的效力也普遍及于留置的全部财产,不存在把留置物分别算账的情况。

留置权不是债权人可以随便设立的,留置权的成立是有条件和前提的。首先,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权人并没有实际掌握留置物,比如张三对于李四有借款债权,李四没有偿还,张三向要对李四的车辆行使留置权,但是李四的车辆还在李四的车库里停放着,张三找人到了李四处强行开出车辆放回自家车库进行留置,这并不能依法成立留置权;相反,张三的行为侵犯了李四的财产权利,他对车辆的占有并不属于合法占有。再就是债务已经到期但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如果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是1年,但是还不到1个月,债权人就把债务人的财产留置了,要求债务人还债,这属于权利的滥用,而且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留置权只有在债务到期后才能成立。债权人占有的留置物应该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比如,看货的仓库在没有收到管理费的情况下可以留置仓库里的货物,不能扣留债务人的车辆或者其他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间留置可以除外。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可以不必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为企业都属于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交往和活动过程中,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留置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有价证券)即可,因为企业之间的经济交往规范和频繁,一般的财产和有价证券同商事主体交往一般都有关系,所以不是必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法律对于留置财产也就是留置物的种类规定很宽泛,只要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就可以成立留置权。权利范围在《物权法》之后就被大大扩展了,权利适用范围扩大后,在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有留置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有时还会导致留置权人和债务人权益不均衡、不公平的情况。所以,法律规定了不成立留置权的情况。一是法律规定不能留置的。

《海关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法定不得留置的财产还包括禁止流通物,比如毒品、武器、弹药等。在这里,法律已经对于不能留置的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约定不能留置。比如,某演员在服装店定做演出服装,因为演员赶档期,有商演活动,所以约定即便欠付加工费,也要按时交付加工好的衣服,不能留置。那么债务到期后,裁缝也不能留置演员的衣服督促债务人交付加工费,只能按期交付做好的衣服,再对加工费和违约金主张权利。法律规定留置财产的价值范围也有规定,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留置的财产应该和债务金额相当。当然,如果留置的财产不可分的话,允许留置动产的价值朝过债务的金额。比如,到裁缝店加工旗袍,加工费1000元,但是加工后的旗袍价值10000元,在定做人不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旗袍属于不可分物,无法将其分割成和债务数额相当的动产部分,因此,应当允许承揽人留置超过债务数额价值的财产,以督促定做人履行债务。对于留置财产价值相当于债务金额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就是留置的动产可以进行分割,属于可分物。比如,仓储公司帮助煤炭公司储存煤炭,欠付报关费10万元,仓储公司保管的煤炭价值100万元,煤炭公司如果要拉走煤炭的话,仓储公司可以允许煤炭公司按照市场价值拉走90万元煤炭,剩余10万元行使留置权。


以案释法

2013年4月21日,宏昌公司、朱某灿与连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连润公司向宏昌公司和朱某灿购买“宁湖86”轮,船价总额6666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0万元(已支付);第二期1300万元在支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三期5166万元于办妥船舶转港手续之日起90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按年息12%计息。同年6月10日,买卖双方签订02号补充协议,变更第二、第三期船款支付时间;9月17日,签订03号补充协议,再次变更02号补充协议所涉800万元船款支付时间。同年10月16日,“宁湖86”轮登记至连润公司名下,更名为“连润扬帆”。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17日和5月21日,买卖双方陆续签订04号、05号和06号补充协议,变更船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计算。06号补充协议约定:未支付船款5166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利息,于次月10日前支付,其中4月和5月利息合计1239840元于2014年6月10日付清;船款1000万元于同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欠4166万元于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船款未付清前,“连润扬帆”轮停留在乐清港交宏昌公司和朱某灿监管以作为未付清船舶款项的抵押担保,并保证不开船;全部船款付清后宏昌公司和朱某灿无条件配合办理交船,交船地点为乐清锚地;如连润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全额付款,一旦逾期即视为前述《船舶买卖合同》及其全部补充协议终止履行,宏昌公司和朱某灿随时有权收回船舶或者另行卖给任何第三方,连润公司均有义务主动配合办理船舶过户手续;若宏昌公司和朱某灿出卖船舶,所得船款优先归还欠宏昌公司和朱某灿本金和利息,剩余金额则归连润公司所有。

因宏昌公司由宁申公司收购,船舶实际建造人股东代表新设了江丰公司。2014年11月6日,宁申公司、江丰公司、朱某灿及连润公司签订07号补充协议,共同确认如下:连润公司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江丰公司,以完成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事项,宁申公司、朱某灿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江丰公司承继和行使。因连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船舶一直滞留乐清锚地,由江丰公司控制。连润公司已付船款2100万元及利息4559760元,尚欠船款4566万元及其自2014年7月起的利息(含2014年7月按船款516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1个月利息和2014年8月起按船款456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累计月息)。

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2月5日,江丰公司授权律师两次发函连润公司,要求立即支付拖欠款项。2015年3月9日,江丰公司申请诉前扣押“连润扬帆”轮。2015年3月16日和3月24日,江丰公司连续向连润公司发函,提出终止履行船舶买卖合同,要求连润公司最迟在3月26日提供变更船舶所有权登记所需材料,配合将船舶办理过户至江丰公司。2015年4月8日,江丰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苏远洋公司通过委托贷款银行上银南京分行与连润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4000万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用途为日常经营,以“连润扬帆”轮作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2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但该借款合同之后因故未实际履行,抵押登记亦一直未注销。同年12月30日,该三方再次签订4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燃料油,贷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江苏远洋公司向南京平安银行出具委托贷款确认书,南京平安银行向连润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1)连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丰公司“连润扬帆”轮买卖价款4566万元、2014年7月未付船款利息619920元及船款4566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连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丰公司诉前扣船申请费损失5000元;(3)驳回江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浙民终315号民事判决:(1)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2)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江丰公司对连润公司所有的“连润扬帆”轮在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江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30条①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江丰公司对于“连润扬帆”轮是否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船舶优先受偿,需要考察连润公司是否具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以及江丰公司是否合法占有“连润扬帆”轮。根据江丰公司和连润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及其全部补充协议,以及连润公司的款项支付情况,应认定连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案涉船舶分期付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并构成违约,各方当事人对连润公司存在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也均无异议。“连润扬帆”轮在船舶登记过户后未离开锚地开展正常经营,在法院扣押之前均由江丰公司实际控制,且连润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江丰公司实施了留置权,因此,江丰公司在“连润扬帆”轮出卖之后对“连润扬帆”轮进行的占有符合双方的约定。江丰公司提出的对该轮享有留置权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乐清市江丰船务有限公司诉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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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拍卖、变卖的钱超过债权价款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如果价款在债权人手中,债权人应该及时把余额还给债务人,如果发生损失,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损失赔偿。如果价款不够清偿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债务人应当继续进行清偿。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得到的价款,如果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是首先清偿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其次是债权的利息,最后清偿债权。

2

有时候债务人同一个财产上会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既有留置权,又有质权或者抵押权,这些权利和一般债权相比较,都属于优先受偿权,但是优先受偿权之间也是存在清偿顺序的。法律规定,如果动产上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是比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这是先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情况。如果先设立留置权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留置权人将留置财产抵押,因为留置权人不是财产所有人,所以抵押无效。如果抵押经过留置财产所有人的同意,抵押权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应该比留置权先清偿,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设立的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比债权人的权利优先。留置权人如果经过所有人同意在留置的财产上设立质权,或者留置权人虽然没有经过所有人同意但是在留置的财产上擅自设立了质权,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留置物作为质物已经由第三人也就是留置权人的质权人直接占有,留置权人这时只是对留置物的间接占有,所以质权要先得到受偿。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的义务(留置权人只有权利吗?留置后该如何处理留置物)


法言俗语

法律赋予了留置权人为了保证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保障自己权利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就是留置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经贸公司和物资存储站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物资站负责对于经贸公司的一批衣服、床上用品等针织货物存放在物资站的仓库。到期后,经贸公司没有如期来领取货物。于是物资站留置了该笔货物,并将货物转存到了物资站的一个仓库,但是库房几片玻璃已经缺失。之后的某一天,由于有人在仓库外燃放烟花爆竹,一枚爆竹顺着缺失玻璃的窗户穿入了仓库,落在货物上,引发了大火,经贸公司的货物全部被烧毁。物资站虽然是债权人和留置权人,留置原因就是经贸公司不按时交付保管费用,但是因为货物还是经贸公司的货物,物资站留置货物只是为了督促和迫使经贸公司取货时缴纳费和留置期间发生的费用,因此应该妥善对货物进行保管。物资站对于货物保管不慎,没有充分注意到货物储存的环境存在危险因素,导致现在货物全部灭失,物资站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人的义务就是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品期间应该尽到的义务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一旦保管不善导致财产被毁坏、甚至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以案释法

富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就鑫隆公司所有的“鑫隆99”轮年度修理一事订立船舶修理合同一份,对修理工程项目及范围、修理周期、修理费及结算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富生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约完成了“鑫隆99”轮的修理施工义务,产生修理费1516753元(含17%的税金共计220382.92元)。2013年7月30日,富生公司制作了修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交给鑫隆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最终核算,经协商,富生公司减免部分修理费后,鑫隆公司签章确认应支付修理费145万元。2015年3月12日,鑫隆公司再次委托富生公司对“鑫隆99”轮进行修理,富生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完成了该次修理施工义务,产生修理费291681元(含17%的税金共计42381元)。2015年3月28日,富生公司制作了修理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单交给鑫隆公司,鑫隆公司签章确认应付修理费291681元。富生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留置了“鑫隆99”轮,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鑫隆公司立即向富生公司支付船舶修理欠款174168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145万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291681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2)富生公司的上述债权对“鑫隆99”轮享有船舶留置权。鑫隆公司对富生公司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明鑫隆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欠款,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在分期付款的条件下让船舶先投入营运。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富生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鑫隆99”轮于2013年的修理结束后,离开了富生公司船厂,于2015年3月初再次进入富生公司船厂修理,并停泊至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富生公司与鑫隆公司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对债务没有异议,故对富生公司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予以支持;对于富生公司主张的船舶留置权,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鑫隆99”轮于2013年修理结束后脱离了富生公司的占有,故富生公司产生于2013年修船产生的债权对“鑫隆99”轮可以享有的留置权已经归于消灭,而其于2015年修船后占有该船,故由于2005年修船产生的债权依法对“鑫隆99”轮享有留置权。综上,对富生公司起诉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107条,①《海商法》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1)鑫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富生公司船舶修理欠款174168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45万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291681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富生公司在前项中的291681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对“鑫隆99”轮享有船舶留置权,可依法优先受偿;(3)驳回富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0元,由鑫隆公司负担。

富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本案中,“鑫隆99”轮于2013年修理结束后便脱离了富生公司的占有,富生公司对鑫隆公司2013年的船舶修理款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自富生公司不再占有“鑫隆99”轮时消灭。《物权法》第231条②虽然规定了企业间的商事留置权,但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应受《海商法》这一特殊法的调整,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仍应适用《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综上,富生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鑫隆公司应向富生公司支付2013年船舶修理款145万元及利息和2015年的船舶修理款291681元及利息。“鑫隆99”轮在2013年船舶修理完毕后已脱离富生公司的占有,富生公司对2013年船舶修理款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已归于消灭,其仅能就2015年的船舶修理款主张船舶留置权。富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鑫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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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具有保管义务,在保管不善的前提条件下需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不善就是存在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或者认为可以避免的过失。如果留置财产的损失不是因为留置权人的过失造成的,留置权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比如经贸公司将货物存放在物资站,但是没有按时支付保管费用,物资站将货物留置,在货物留置期间,发生局部地震,货物所在的仓库在地震带,发生毁损的情况,这个损失和物资站的保管行为无关,因此物资站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对于留置财产期间留置权人的行为没有过错的事实,鉴于财产在留置权人处,所以应该由留置权人进行举证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留置权人保管不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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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对于留置权人的责任方式就限定为一种,那就是赔偿损失,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也更加直观。留置权人在赔偿损失的同时,如果债务人还欠付留置权人的债务,两者的债权债务因为存在最为直接的联系,因此可以互相进行抵销处理。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什么情况下会消亡?)


法言俗语

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能够产生和设立,必然也会在一定的情况和条件下面临着消灭。如小张的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联系了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几天后,车辆修好了,修理厂联系小张过来取车,但小张到修理厂之后以没有带钱为由要求先取车,之后再回来付钱。修理厂没有同意小张将车开走,将车留置在修理厂内要求小张带钱过来开车,从这个时间开始,修理厂开始行使对于车辆的留置权。第二天小张将修理费如数支付,修理厂将车钥匙交给小张,小张开车上路。小张支付修理费,修理厂的修理费的债务得到了清偿,修理厂将车辆还给小张,也就是修理厂丧失了对于小张车辆的占有,自然对于车辆的留置权也就消灭了。这是留置权消灭的通常原因。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以上的通常原因,在一些特殊原因和情况下,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也会消灭。留置权人除债权实现外的其他原因,不再占有留置财产的,留置权也消灭。比如裁缝还没有收到加工费,就将做好的衣服交给了定做人,裁缝在衣服上的留置权就消灭了。只剩下对于定做人享有的要求支付加工费的一般债权。如果裁缝的衣服不是还给定做人,而是在服装店里被别人偷走了,那裁缝可以要求侵占衣服的人返还,留置权还没有消灭。后来发现衣服不仅被偷了,而且还被小偷损坏了,彻底没有返还的可能了。在这种情况下,彻底丧失了对于衣服的占有,也不可能再占有了,这时的留置权就消灭了。债务人向留置权人提供担保也可以导致留置权的消灭。比如,小张因为车辆故障到修理厂修车,但是因为临时没钱交修理费,车被修理厂扣留。扣留之后小张找来了当公务员的朋友小李,给修理厂签下保证书,保证小张一周内支付修理费,如果不能支付,小李承担连带责任。修理厂接受小李的担保,把车辆还给了小张。这就是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只要接受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就没有扣留留置财产的必要了,应该把留置财产还给债务人。

以案释法

2008年1月1日,常州市豪健压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健公司)与南京高开特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高开特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就有关柴油机机体、侧盖毛坯加工事宜载协议中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22日,高开特厂工作人员洪某某向豪健公司出具收取毛坯件的对账单,豪健公司据此自行制作《毛坯件明细汇总表》。高开特厂在该案一审中对于表格上记载的高开特厂从豪健公司处领取的毛坯件数量予以认可,但对于毛坯件的价值不予认可。2014年7月10日,高开特厂向豪健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豪健公司尚欠高开特厂加工费455441.38元。同年7月31日,豪健公司在对账确认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8月7日,高开特厂向豪健公司发函,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高开特厂账面尚有豪健公司欠款455441.38元,要求豪健公司该函后30日内付清。如若豪健公司认为欠款与账面不符,在收到催收通知后15日内派人与高开特厂对账、核实。2017年8月11日,豪健公司向高开特厂寄送《退还毛坯件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单位曾有配套合作,贵单位为我公司提供的柴油机机体、侧盖毛坯件进行加工。双方自2010年上半年就停止了加工合作。经核查,我公司目前仍有6469件发机动侧盖、机体毛坯件在贵公司仓库。鉴于双方已经不再合作,请贵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10日内将上述毛坯清点整理后退还给我公司。双方合作期间如有未清款项事宜,贵单位可直接与我公司律师联系”。双方协商未果,豪健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高开特厂向豪健公司交付加工合格的柴油机机体、侧盖成品6468件。高开特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豪健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68053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保管费,并请求判令高开特厂对6468件毛坯件享有留置权,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物,并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豪健公司要求高开特厂依据

《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交付相关加工成品6468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高开特厂主张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意见,经查,留置权应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当事人在行使留置权时,仍应积极实现主债权,及时通知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因高开特厂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其主张的2010年5月31日以前的加工费455441.38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故高开特厂在该案中主张留置权,依据不足。高开特厂依据豪健公司要求交付的加工产品所产生的加工费225120元未支付行使留置权,但《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产品入甲方仓库经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之日起45天付款,该条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加工费的支付另行进行了约定,故高开特厂以豪健公司未支付此部分加工费用为由主张留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高开特厂的反诉请求。高开特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于高开特厂所主张留置权反诉请求问题,二审经审理认为,豪健公司未按约向高开特厂支付455441.38元加工费,《委托加工协议》中对留置权未进行特别约定,故高开特厂作为承揽人,对其于2010年6月22日前即已合法占有的毛坯件加工而成的工作成果即6468件成品依法享有留置权。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只要具备法定发生原因,留置权即告成立,留置权人即可留置相应动产,该留置行为无须通知债务人,但在实现留置权时,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债务履行期间。综上,高开特厂主张其对6468件成品享有留置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豪健公司向高开特厂支付加工款,高开特厂对其加工完成的机体、侧盖共计6468件产品享有留置权,并判决驳回豪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南京高开特精密机械厂与常州市豪健压铸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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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但是如果客观条件下,债务人另行提供了担保,而债权人拒不接受应该怎么样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正常人通常理解范围内认为能够保证债权的清偿,留置权人不应该拒绝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如果留置权人拒绝担保的,债务人可以协同留置权人一起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或者通过诉请等方式请求债权人协同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质押财产。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是第三人的保证,因为人保与物保相比较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是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留置权在这种情形下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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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留置权和抵押权、质权一样,也是附属于主债权之上的担保物权。如果债权得到清偿、被提存、和其他债权互相抵销、被债权人放弃或免除、同其他债务混同等原因消灭时,留置权随着债权的消灭也归于消灭。当然,如果债权只是部分消灭,留置权是不可分的,留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消灭。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